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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民四他字第4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9日《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本案中,根据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以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单方拟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有关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我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拒绝承认及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你院《关于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倾向意见是拒绝承认及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并根据你院的上述规定,报你院审查决定。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得满公司),住所地:新加坡048693邮递区商业点11-02/03飞利浦界3号。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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