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权限发生变化的,旧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收缴。金融机构持原发证机关已收缴旧证的证明以及其他换证材料,到新发证机关领取新证。
第十五条 失控证是指丢失或无法鉴别的金融许可证。
(一)金融机构发生金融许可证失控情况的,发证机关应要求其立即报告。内容包括:金融许可证中各要素(机构名称、地址、流水号、编码、设立日期及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二)发证机关应要求金融机构于发现金融许可证失控后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公告媒体与该证颁发时的公告媒体一致,版面不得小于12×17.5厘米,内容为: “XXX(金融机构名称)不慎将流水号为XXX的金融许可证丢失,声明作废”。
(三)发证机关应要求发生金融许可证失控情况的金融机构于10日内向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并根据其报告情况对该机构作出处理。
(四)各银监局、银监分局应将辖内金融机构发生金融许可证失控的处理情况于30日内以办公室文件逐级上报至办公厅,并视情况在全辖范围内通报。
上述文件内容应包括:失控证数量、各张失控证要素(机构名称、地址、流水号、编码、设立日期及颁发日期)、对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拟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建议等。
(五)金融机构找到失控证,已办理遗失声明公告的,监管部门应立即收缴该金融许可证,视为损失证处理;未办理遗失声明公告的,该金融许可证可继续使用。
(六)发证机关应于失控证处理完毕后,将情况登记“金融许可证失控证表”。
第十六条 办公厅(室)应于每年底对本年度发生的损失证、收缴证按流水号分别排序、整理。各银监局、银监分局本年度产生的损失证及收缴证于次年年初上交办公厅统一保管。
(一)银监分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损失证、收缴证以及经金融许可证管理人员、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损失证表”和“金融许可证收缴证表”,通过机要渠道或专人专车双人押运的方式上交银监局。
(二)银监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全辖损失证、收缴证及经金融许可证管理人员、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损失证表”和“金融许可证收缴证表”,通过机要渠道或专人专车双人押运的方式上交办公厅。
(三)办公厅应于每年3月底前,对损失证、收缴证经双人点验后归档入库,并向交证银监局发出确认回执。办公厅将上交的损失证、收缴证制作成电子文档后,定期按重要凭证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办公厅(室)应于每月初10日内打印上个月的“月度金融许可证使用情况报表”、“金融许可证损失证表”、“金融许可证收缴证表”、“金融许可证失控证表”,经账实核对相符后由经办人员签字留存。
第三章 金融许可证的制作和颁发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