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当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1、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3、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按照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
第七章 行长
第八十四条 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人。行长由董事会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任。连任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八十五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以及财务、信贷、稽核等主要负责人;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本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六条 本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八十七条 本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八十八条 本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第八十九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第九十条 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九十一条 本行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扣除第一项后)的 %;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第一项后)的 %;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二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九十三条 本行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四条 本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自行解散;
2、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3、被依法撤销;
4、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五条 本行清算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或金融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九条 修改本行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经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