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需补充毒理学试验或功能学试验说明、试验数据、科学文献等资料后才能对毒理学试验或功能学试验进行判定的;
(十一)需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增加技术指标并补做稳定性试验的;
(十二)产品质量标准缺项或某些指标不合理,需重新提供或进一步说明的;
(十三)需提供某些原料质量标准或来源证明的;
(十四)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果无法判定,需补做部分检验项目的;
(十五)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但与注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存在一定差异,无法判定其合理性,需进一步说明的;
(十六)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中各检验项目所引用的检验方法与产品质量标准中所列检验方法不相符,需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中所列检验方法重新检验该项目的;
(十七)产品技术要求需要进一步修订的;
(十八)专业组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认为产品基本符合要求,需补充相关资料后大会再审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应当为“建议不批准”:
(一)现场核查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有关内容不相符,真实性难以保证的;
(三)申报资料与现场核查相关内容不相符的;
(四)检验结果与配方不符,配方、生产工艺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的;
(五)送审样品与申报资料不相符,样品真实性难以保证或样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配方不合理、缺乏科学依据或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七)原料不在现行规定允许使用范围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能证明其安全性及功能作用的;
(八)生产工艺不合理的;
(九)产品剂型选择不合理的;
(十)注册检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符合现行规定,或检验结果显示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证的;
(十一)检验报告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验结果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的;
(十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按照产品质量标准所列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
(十三)试验动物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十四)经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或审评专家委员会审核,认为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评专家委员会对有关问题存在疑问或有较大分歧,需进一步核实的,待有关问题解决后,产品再转审评大会继续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