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详见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第10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答卷和各应诉公司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和第1234/2007条例,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欧盟提供该补贴的前提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已经按照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采购价格支付了购买淀粉马铃薯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欧盟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发现,马铃薯淀粉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扶持产品。根据《关于建立谷物共同市场组织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第2727/75条例),欧共体在1975年即决定对马铃薯淀粉提供生产资助。根据欧盟答卷,为控制由该资助所导致的淀粉产量增长,欧盟从1995/1996农事年开始引进马铃薯淀粉生产配额机制,并规定只有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才可获得资金资助。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
根据《关于共同农业政策财政支出的规定》(欧盟理事会第1290/2005条例),欧盟决定建立欧盟农业担保基金和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其中,欧盟农业担保基金负责扶持农户的财政支出,还负责通过价格干预和出口补贴干预农产品市场,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则负责农村发展项目的财政支出。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淀粉马铃薯生产商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的分配金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答卷显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在该项目下,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且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