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总根据全国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订全国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各级工会应当认真执行全总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省级工会有关规定须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在同级工会组织领导下,按照全总有关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做好本地区和本级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并向本级工会报告企事业单位工会资产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会企事业单位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
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
全总对各级工会依法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资产进行工会资产产权登记,核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资产经营管理业绩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据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招商引资,或进行资产转让、拍卖和置换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会资产、相关资产以及合作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并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工会企事业单位在收购非工会资产、接受工会系统以外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与工会系统以外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时,应当对相关非工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和完善工会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创造条件,使工会资产产权交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好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资产监督管理干部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