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
([2008]民四他字第18号 2008年9月10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津高民四他字第0006号《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日两国均为《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当依据
《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从你院请示报告中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仲裁裁决在有关通知程序方面与《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存在
《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根据上述
《仲裁规则》·第
53条的规定:“1.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仲裁庭根据前段规定决定审理终结后,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
本案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没有履行
《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当事人作出裁决的期限”的义务,未通知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
《仲裁规则》将仲裁庭通知当事方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仲裁庭必须履行的职责,仲裁庭没有自行决定是否通知的选择权,仲裁庭未通知鑫茂公司其作出裁决的期限的行为违反了
《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了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因此,
《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本案仲裁庭对以上
《仲裁规则》内容的违反,符合
《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