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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证券上市协议>补充协议》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证券上市协议〉补充协议》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通知
(上证上字〔2004〕20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证监公司字[2003]6号)和《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公司字[2004]6号),为进一步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等相关事宜,特拟定《〈证券上市协议〉补充协议》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请各上市公司认真阅读,并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签署上述协议。签署后,请将协议邮寄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

  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上海证券大厦南23楼

  邮政编码:200120

  特此通知。

  附件:1.《证券上市协议》补充协议
  2.《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

  2004年3月4日

  附件1:
  《证券上市协议》补充协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甲方)与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了《证券上市协议》。甲乙双方现同意对《证券上市协议》做如下补充规定,并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在其股票被甲方依法终止上市后,其股份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二、乙方股票被甲方依法暂停上市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有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股份转让的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为乙方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与代办机构签定协议,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协议签订情况通知甲方。逾期未选定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在作出乙方股票依法终止上市决定时,即代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为乙方提供股份转让代办服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本协议是《证券上市协议》的补充内容,与《证券上市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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