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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程序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29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废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04]50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明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和核准程序,规范海洋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局制定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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