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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一)复制、修复纸介质会计档案原则上应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复制后的会计档案应与原件一同保管;
  (二)磁盘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半年检查并复制一次,磁带保管的会计档案应一年检查并复制一次,光盘、缩微胶片保存的档案每两年检查并复制一次;
  (三)会计档案复制后的保管期限仍从首次形成档案的次年度算起。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严格会计档案查阅管理,查阅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查阅审批手续,认真填写《会计档案查阅登记簿》。查阅人应爱护档案,用毕及时归还,防止丢失和泄密。
  (一)内部查阅会计档案,应由查阅人提出申请,并经业务核算部门和会计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效证件和文件,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业务核算部门、会计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专人陪同下查阅;
  (三)查阅人可以阅览、复制和摘录会计档案,但严禁涂改、污损、拆封、抽换和将会计档案借出本行;
  (四)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应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查阅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将原始会计资料的信息内容以数码形式转存在磁性材料或光盘等载体上保存的会计档案,应满足以下管理要求:
  (一)与原始会计资料信息完全一致;
  (二)通过网络传输时,应采取保密、认证等安全措施;
  (三)通过网络查阅时,应有授权审批、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部门会同业务部门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核对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讫时间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本行行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各地(市)级中心支行、县级支行销毁会计档案应经上级行批准,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销毁会计档案经本行行长批准;
  (四)销毁会计档案,应由本行业务部门、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共同派人现场监销。销毁会计档案前,监销人应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届满但涉及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等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不得销毁,应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十七条 机构分立、合并和业务移交时,会计档案的保管、查阅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由上级行指定其中一方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会计档案;
  (二)机构合并,会计档案由合并后的机构保管;
  (三)机构撤销,会计档案由其上级行代管;
  (四)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附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
  1.本级及汇总全辖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2.全国发行基金印刷、销毁、库存、流通中货币及货币投放、回笼情况的年度统计资料
  3.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已兑付国债销毁表、国债收款单清理、移交后形成的各类报表、文字说明
  4.国债收款单挂失、转移登记簿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补发登记簿等其他属于永久性保管的国债登记簿及报表
  5.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
  6.账户开销户记录
  7.机构变动交接清册
  8.有权机关扣划书
  9.账销案存记录
  10.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
  (二)保管15年的会计档案
  1.会计凭证及附件
  2.总账、分户账、日记账、余额表等辅助账簿
  3.本级及汇总全辖月度、季度会计报告
  4.重要单证和重要印章的领发、保管和缴销登记簿
  5.会计人员交接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6.其他需要保管15年的档案和有关材料
  (三)保管5年的会计档案
  1.下级行上报的会计报表
  2.密押表使用、保管记录
  3.对账回单
  4.联行或支付系统往来核算资料
  5.已处置的固定资产卡片
  6.全辖发行基金出入库日报表、月终日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残损人民币销毁表
  7.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国债兑付日报表、库存日报表和余额表
  8.支付系统与国库内部往来查询查复书、查询查复登记簿
  9.各级国库的不定期报表
  10.货币金银部门各类凭证、传票及通讯异常时下级行上报的纸介质电报
  11.其他需要保管5年的档案和有关材料
  (四)保管3年的会计档案
  1.流水账
  2.日报表
  3.不定期报表
  4.其他需要保管3年的档案和有关材料

  附3
  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办理涉及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调运、保管、领用、注销和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控制严密,账实相符。

一、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三条 有价单证是指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金融债券、代理发行的各类债券、国库券收款单等。
  第四条 有价单证的调运。
  有价单证调入、调出视同现金出入库办理。
  有价单证出入库时,应凭印制厂家的发货清单或上级行的调拨单、领用单办理出入库手续。
  第五条 有价单证的保管
  (一)有价单证的保管应遵循“证、账分管”原则,需要签章的有价单证,要严格实行“证、印分管”。
  (二)发行库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有价单证,建立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对有价单证的调拨、保管、领用、销毁等事项进行记录。
  (三)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第六条 有价单证的领用
  领取有价单证时,应办理领取手续,并进行登记;使用有价单证时,应建立销号登记簿进行控制;营业终了,对未用完的有价单证应入库(柜)保管。
  第七条 有价单证的发售或签发应坚持先收款后办理的原则,并进行销号控制。
  第八条 有价单证的核算
  有价单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按实际金额记账。已兑付、作废及停用的待销毁有价单证应单独核算。
  第九条 有价单证的核对
  (一)发行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保管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实物与有关登记簿进行核对,并和会计部门的表外科目余额核对。
  (二)业务部门已领用未发出的有价单证,应每日进行账、实核对,保持账实相符。
  (三)有价单证按规定上缴时,应账实核对相符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有价单证的注销和销毁
  (一)已兑付、停止使用或作废的有价单证,应作出明显注销标记后送交发行库保管。
  (二)有价单证需要销毁时,应由发行库管理部门造具清单,交业务部门审核后,经分管行长签署意见,报上级行批准后销毁;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由行长批准,销毁后报总行备案。

二、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支票、汇票、本票、联行报单、行库往来专用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委托收款补充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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