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九条 防范飞行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专机或者重要任务飞行;
(二)飞机(直升机)执行科研试飞任务;
(三)飞机(直升机)坠落于人口密集区;
(四)飞机(直升机)与民航班机相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五十条 组织实施飞行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擅自更改飞行计划;
(二)严禁擅自飞离航线空域;
(三)严禁擅自穿越民航航路;
(四)严禁擅自脱离指挥岗位;
(五)严禁擅自超气象、超条件组织训练;
(六)严禁违反飞机(直升机)操纵规程;
(七)严禁无关人员搭乘飞机(直升机);
(八)严禁以飞行训练为借口擅自安排飞机(直升机)执行其他任务;
(九)严禁违章组织、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章保障。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机场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空中走廊的管理,根据需要适时优化调整航路、航线和各类空域,减少空域使用矛盾。
一切飞行活动,必须遵守空域管理规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 航空管制由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
(二)禁止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飞行;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或者设施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发射装置误射航空器;
(五)加强军民航之间航空管制的协同;
(六)严格执行航空管制规定,做好飞行调配,及时解决飞行矛盾;
(七)优先保障作战、专机、重要任务和其他重大任务飞行。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组织指挥飞行活动的指挥员,必须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和调配方案,严密组织飞行,维护空中秩序,严格执行飞行纪律,及时正确地处置异常空情。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航空兵部队和有关航空通信、导航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加强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空通信、导航的稳定可靠。
飞行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同航空管制人员和飞行指挥人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百五十五条 雷达主管部门和雷达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雷达,按照管制区域或者责任区,加强对空观测,及时掌握飞行动态,实时提供空情保障。
第三百五十六条 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飞行气象保障,及时准确提供天气预报、警报和实况,严格把握飞行气象条件;对擅自超气象飞行的,必须向指挥员提出制止建议。
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航空兵部队,应当随时掌握地方人工增雨作业后天气变化情况,准确分析降雨云团的发展运动趋势;当飞机(直升机)在高山峡谷执行低空飞行任务时,必须充分预测低云大雾、强气流等局部气象瞬间变化对飞行的影响,并及时向航空管制部门通报和提出建议。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机务主管部门和机务保障单位,应当加强机务安全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各项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严禁非作业人员接触弹射救生装置、武器发射装置、应急抛放设备、电子信息设备等,防止误操作和损坏装备。
第三百五十八条 场务主管部门和场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场务保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飞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改进机场周围鸟类活动防治手段,维护机场管理秩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组织专机飞行,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考核和优先配备机组人员;
(二)严格按照任务要求组织实施;
(三)严格执行放飞、接收规定;
(四)严格落实乘载规定;
(五)严格执行起降和航路航线飞行的避让规定;
(六)严格安全检查和安全警戒;
(七)严格组织必要的试飞试航;
(八)严格并优先实施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油料、机务等保障。
第三百六十条 航空兵部队应当重视事故征候和飞行问题的调查分析,建立飞行事故征候千时率分析评价制度,把调查分析事故征候作为预防飞行事故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发生飞行事故征候后,必须查明具体原因、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上报,防止酿成事故。
第九节 舰艇事故防范
第三百六十一条 舰艇部队应当遵守舰艇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组织不力、操纵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舰艇事故。
第三百六十二条 防范舰艇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执行试验试航任务;
(二)执行出访任务;
(三)执行远航任务;
(四)组织实弹发射和重大演习;
(五)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六)舰艇失火、爆炸或者人员气体中毒;
(七)舰艇与其他船只碰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军港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统一管理,适时清理进出军港的主航道,确保航道安全畅通,维护码头秩序,加强安全监控,确保军港码头安全。
第三百六十四条 舰艇航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内河避碰规则、舰艇编队运动规则和沿海港口航道特殊规定,加强观察了望,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正确机动,防止发生碰撞。
第三百六十五条 舰艇上人员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装卸和使用武器弹药、燃料、电器设备,必须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失火或者爆炸。
第三百六十六条 舰艇出航时,有关指挥和操作人员应当精心准备,熟悉航道、航线等情况,正确操纵,严格执行航行计划,采取有效避险措施,保持水密、稳性、正常浮态,防止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当舰艇出现舰体破损、舱室进水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舰艇损害管制规定,及时采取防沉措施;当舰艇即将沉没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避险措施。
第三百六十七条 舰艇厂修时,舰艇管理单位和驻厂军事代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据修理任务和进度,适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修单位及时消除舰艇修理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第三百六十八条 组织海上观通保障,应当加强雷达观察监视,利用有效手段了解当面情况,掌握并准确识别各种海上目标及其航行动态,及时通报有关部队。
第三百六十九条 组织航海保障,应当备齐航海图书资料,熟悉海区环境,了解掌握水文气象和海况,加强安全预测和协同指挥,实时提供准确、详实的可能危及航海安全的信息,为舰艇航行提供安全保障。
舰艇夜航或者进入复杂海区航行,舰艇指挥员应当严密组织,提高部署等级,合理安排更次,加强观察了望,连续跟踪可能危及舰艇安全的目标,掌握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
第十节 装备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条 各级装备机关和部(分)队,应当严格遵守装备安全管理规定,突出装备科研生产、试验试用、使用管理、维修保障、退役报废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防止因装备质量缺陷或者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装备事故。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组织装备立项综合论证,应当着眼作战需求和安全需要,在确保装备作战性能的同时,科学确定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指标和具体要求,认真履行装备定型程序,防止装备存在安全隐患。
第三百七十二条 有关装备机关和军事代表机构在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控,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使用成熟技术,提高工艺水平,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装备批量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保证装备符合生产定型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百七十三条 组织装备试验试用,应当加强现场组织指挥,督促试验现场责任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严格按照计划、预案和程序实施,全面测试和评估装备的安全性能,作出科学结论,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有关装备机关与装备承研承制单位签订装备科研、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安全标准、安全责任,以及技术维护、零备件供应、产品升级换代、售后服务、安全操作培训等事项。
第三百七十五条 有关装备机关应当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详细的装备技术说明书、使用规程和维护修理技术规范,明确编配用途、技术性能、操作程序、维护方法和安全规定,保证各类技术资料配套齐全。主管训练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装备管理部门,在新装备配发部队的同时,编写下发新装备操作规程。
第三百七十六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依据装备采购、科研合同和协议,对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督促整改,必要时责令停止科研、生产。
第三百七十七条 操作使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和维护保养规定,不得带故障或者超性能操作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对装备进行测试、检验,及时排除故障,防止出现机械性故障或者造成装备损毁。
对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装备,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作报废处理;需要继续服役的,应当经技术鉴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延长使用寿命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养,控制使用强度和使用频率,严格按照审批计划行技术加装改造。
第十一节 爆炸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应当遵守弹药、炸药、地雷、水雷、爆破器材、油料、燃气、特种燃料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第三百七十九条 防范爆炸事故,应当突出下列场所、设施:
(一)武器仓库、弹药仓库;
(二)油料仓库、加油站;
(三)爆破器材仓库、防化仓库;
(四)弹药、地雷爆破器材和危险化学品销毁场所;
(五)输油管道、输气管道;
(六)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
(七)其他存放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场所、设施。
第三百八十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性质、类别将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安全容量;在库区配备监控、防爆设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三百八十一条 组织爆炸物品运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正确选择运载工具和装卸载地点与方式;
(二)正确选择运输路线,避开交通繁忙和人口稠密地区;
(三)正确选择通过时机,避开人员车辆流动高峰期;
(四)正确装载爆炸物品,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五)严密警戒,专人押运。
第三百八十二条 组织军事演习、爆破作业、炸点显示,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严格执行协同计划,划定安全区域,设立警戒标志,防止实弹实爆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
组织火炮实弹射击,各门火炮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防止火炮炸膛造成人员伤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组织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候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第十二节 医疗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四条 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重点环节监管,防止发生医疗事故。
第三百八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定期组织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管理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取得执业资格并进行注册后,方可独立从事医疗、护理活动。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医务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必须充分论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百八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药品采购和储存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严防药品受潮、霉烂、变质、虫蛀、鼠咬以及过期失效;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推行合理用药制度;对麻醉、精神、医用毒性、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实行并严格落实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存放、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定期检查的制度,确保账物相符,严禁违规发放;严格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开展计量检定和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设备使用安全、准确、可靠。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医疗事故隐患专项治理,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一)擅自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
(二)错用药品、滥用药品、用假药品;
(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
(四)擅离岗位或者不按规定交接危重伤病员;
(五)带教人员擅自授权实习人员独立诊治;
(六)发生医疗事故后隐瞒不报、推卸责任;
(七)其他医疗事故隐患。
第十三节 其他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八条 部(分)队应当结合训练任务、驻地环境和季节变化,防止发生摔伤、扭伤、拉伤等运动性损伤以及中暑、冻伤等季节性事故。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炎热季节,应当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在烈日下的活动时间;行军、训练、作业和劳动时,应当保证饮水供应,适量饮用淡盐水;室内或者车、船内,应当保持通风。
第三百九十条 在严寒条件下训练、执勤、施工,应当准备御寒的被装和防冻药品,教育所属人员保持衣、帽、鞋、袜、手套的干燥和清洁,加强手、脚、耳、鼻的保护,行军、训练、作业、劳动休息时不得静立或者坐卧过久,乘坐车辆的人员应当适时活动,必要时缩短室外警戒值勤人员每次执勤时间。
第十四节 自然灾害防范
第三百九十一条 部队应当根据驻地的自然环境状况,制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配备救生器材,开展紧急避险演练,避免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
部队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军地协调机制和灾情通报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的预测预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 驻沿海以及其他易受台风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及时了解气象预报、台风警报,掌握台风可能登陆的时间、地点、等级,分析预测对部队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规定进入防台风部署,视情组织飞机(直升机)转场、舰艇疏散避风、设施设备加固、人员和物资疏散转移。
第三百九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组织官兵学习掌握避震知识,制定完善震灾避险预案,进行必要的避震演练,及时了解震灾预警信息,发现震前征兆,迅速上报,视情组织部队安全转移。
驻山区、岛屿的受灾部(分)队在交通、通信、水电中断时,应当在开展自救互救的同时,设法与外界联系,争取救援时间。
第三百九十四条 驻易遭洪水、泥石流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天气预报和汛情通报,掌握强降雨的中心和范围,分析预测可能造成的危害,加强值班警戒,密切监视水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遇到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险情,迅速组织人员、装备、物资疏散转移,撤离途中必须加强观察,果断处置各种紧急情况。
第三百九十五条 部(分)队应当在仓库、营房等建筑物以及野营驻地采取可靠的避雷措施,精确计算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并合理确定避雷针位置,定期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雷雨天气时,不得组织人员在空旷地域聚集;人员不得在电线杆、高压线下逗留,不得在树下避雨,不得触摸金属管线,不得在室外使用移动电话等通信工具。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驻森林、山林、草原地区的单位,应当针对驻地特点和火险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火灾后,应当根据需要开辟隔离地带和疏散通道,紧急情况下迅速组织部队安全转移。参加灭火救灾的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加强人员自身防护。
第二十章 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 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奏唱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军人必须维护和捍卫国旗的尊严。
第三百九十八条 军以下部队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前款规定的军事机关和单位,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其他军事机关和单位升挂国旗的时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