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明书是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农业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改变名称、负责人或工作场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前一个月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核准后,收缴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农村合作基金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管理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业务活动、盈亏及收益分配情况。
  (三)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处理: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管理混乱、会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四)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章程开展活动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处理时,必须查明事实,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对于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