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八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条款依据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