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忠诚与华航公司联营开发协议纠纷仲裁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王忠诚请求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第0128号《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裁决华航公司向其支付本金250万元、封顶利润166. 8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成都仲裁委审理后,仲裁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没有约定风险的承担,且在仲裁清理中,当事人就"风险"回答仲裁提问时,申请人王忠诚认为协议履行中双方有风险,申请人的风险在于超过166. 8万元的利润时,不能收取。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投入不承担风险,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投入足额投入承担风险,即按该房产项目的利润分取利润。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在联营商事活动中风险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联营名分应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的规定。因此,0128号协议书,其名义是"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王忠诚注入资金于华航公司持有的第一期华航公司城市花园别墅小区项目进行联合开发,但该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并根据该认定在开始审理后作出了裁决。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忠诚是台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王忠诚请求成都仲裁委裁决华航公司履行0128号《联合开发协议》,成都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借款性质的协议。在此情形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基础上,变更仲裁请求,成都市仲裁委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义务。而成都仲裁委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告知王忠诚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院认为本案应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468号裁决,并按程序报我院审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