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批准函持有人的生产地址发生变更;
(四)产品的使用范围和限制发生变更。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变更;
(六)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批准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变迁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相关设计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批准函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要求;
(三)保证其生产的航空用化学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向使用人提供必需的技术服务;
(五)发现问题时,应立即报告局方并采取纠正措施;需通报使用方的应立即通报使用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批准函持有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航空用化学产品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局方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对批准函持有人以及航空用化学产品使用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复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局方依据本规定可以对批准函持有人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局方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使用人有责任监督航空用化学产品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持证人提供的航空用化学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拒绝使用,并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航空用化学产品批准函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