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二)文件的颁发、批准或更改;
(三)原材料供应商的评估、审核与控制;
(四)原材料的入厂检验控制;
(五)标识和可跟踪性;
(六)生产过程控制;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的校验;
(八)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记录档案的完整与保存;
(十)人员的培训和资格鉴定;
(十一)试验及检验控制;
(十二)运输、储存和包装;
(十三)自我审核程序;
(十四)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十五)售后服务与保证。
第十六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相关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第十七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由如下内容组成:
(一)持证人名称、注册地址;
(二)持证人生产地址;
(三)批准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名称、型号;
(四)产品的使用范围和限制;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编号和版次;
(六)批准函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批准函持有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向使用人提供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条 批准函的有效期为两年。批准函持有人需要延续批准函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函有效期届满前90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要求对申请延续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持有人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函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一)批准函持有人的名称发生变更;
(二)批准函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