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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a)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飞行:
  (1) 在昼间,至少再飞行30分钟;
  (2) 在夜间,至少再飞行45分钟。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飞行20分钟。
  第135.221条 目视飞行规则云上载客飞行的运行限制
  除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云上载客飞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的航空器云上飞行结束时刻,天气条件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许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到云层之下,并且天气预报表明,该天气条件能够一直保持到预计的云上飞行结束时刻之后至少1小时;
  (2) 允许在无云条件下飞行至规定的最终进近设施上方的起始进近高度,然后再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近和着陆,但按照CCAR-91部第91.175条的规定使用雷达引导的情况除外。
  (b) 具备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下列飞行的条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如果其临界发动机失效,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223条 天气报告和预报
  (a) 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人员,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天气报告或者预报。但是,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当不能得到这些报告时,机长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观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所作的观察而得到的气象信息。
  (b) 在本条(a)款中,在某机场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提供给驾驶员使用的天气观察应当在实施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机场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特定运行,使用该机场以外地点完成的观察亦能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允许其偏离本条要求,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在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在机场以外的地点完成观察。
  第135.225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限制
  (a) 除本条(b)、(c)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没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航空器。
  (b) 当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运行:
  (1) 合格证持有人向局方证明,飞行机组成员有能力在没有建立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沿预订航迹飞行,并且不会偏离预计航迹5度或者8公里(5英里)(取两者中较小者);
  (2) 局方认定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
  (c) 当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需要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某一没有经批准的标准进近程序的机场离场,并且合格证持有人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时,可以允许其从该机场离场。在该机场运行的批准不包括对仪表飞行规则进近的批准。
  第135.227条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限制
  当天气条件不低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时,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飞机场1小时飞行时间(在静止空气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距离内有一备降机场。
  第135.229条 仪表飞行规则目的地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或者进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运行,除非最新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达预定着陆机场的预计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第135.231条 仪表飞行规则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 对于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135.233条 仪表飞行规则燃油及备降机场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航空器,除非在考虑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后,航空器上携带了能完成下列飞行的燃油:
  (1) 完成到达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飞行;
  (2) 从该机场飞至备降机场;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旋翼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
  (b) 如果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具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并且相应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达到下列天气条件,则可以不选择备降机场,本条(a)款第(2)项不适用:
  (1) 云高在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该机场没有经批准的仪表盘旋进近程序,云高为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
  (2) 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时,该机场预报的能见度至少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大3.2公里(2英里)(取两者中较大者);
  (3) 对于旋翼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
  第135.235条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 航空器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该机场具有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报告机构;
  (2) 该气象报告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 当本条(a)款第(1)项所述的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以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 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开始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续的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驾驶员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继续进近。当航空器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 航空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 航空器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该航空器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 对于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机长,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 驾驶员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 进行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 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g) 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局方没有为该起飞机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机场外,在具有经批准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1) 起飞时刻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 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 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23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限制
  (a) 当有霜、冰或者雪附着在航空器的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动力装置上或者附着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上时,驾驶员不得使航空器起飞,但是:
  (1) 当有霜附着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已经确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飞;
  (2) 经局方批准,当有霜附着在机翼下部油箱区域时,可以起飞。
  (b) 在任何时间,当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批准飞机起飞,驾驶员也不得使其起飞,除非驾驶员已经完成了本规则第135.347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训练,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开始起飞前5分钟之内完成了一次起飞前污染物检查,该检查针对特定飞机型号,由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准。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用于确认机翼和操纵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的检查;
  (2)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经批准的备用程序,并使用该程序确定没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满足CCAR-121部第121.649条要求的经批准的除冰/防冰大纲,该次起飞遵守了该大纲的要求。
  (c)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2) 不得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可以保护每个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每个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
  (d) 任何人不得驾驶旋翼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结冰区,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入已知的结冰区,除非该旋翼机经型号合格审定,装备了适合结冰条件中运行的设备。
  (e)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将航空器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
  (f) 如果机长依据当前的天气报告和通报信息发现,上次预报之后的天气条件发生了变化,原来预报的将阻止该次飞行的结冰条件将不会在飞行中遇到,则本条(c)、(d)和(e)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135.239条 机场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 在夜间载运旅客的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机场起飞和着陆,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1) 驾驶员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 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用下列设施清晰标出:
  (i) 对于飞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
  (ii) 对于旋翼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
  (c) 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E章 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第135.241条 适用范围
  按照本规则参加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合格要求。
  第135.243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a) 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 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 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c) 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 至少具有12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d)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b)款第(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 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 经局方批准,在因为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 每次飞行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符合CCAR-91部第91.155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每次飞行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第135.245条 运行经历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任何人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除非该人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
  (1) 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除涡喷飞机外)为20小时;
  (4) 涡喷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为25小时。
  (b) 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运行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经批准的规定;
  (2) 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得。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 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 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247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103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除云上飞行外)运行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旋翼机时,副驾驶应当持有带合适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c) 对于本规则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规则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249条 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 在所服务的同类别、同级别,以及适用时的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 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对同类别、同级别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251条 违禁药物、酒精的使用和测试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者超过0.04%;
  (4) 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 除紧急情况外,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者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1)项或者第(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F章 机组成员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限制及休息要求

  第135.261条 概则
  (a)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不得指派机组成员超出本章规定的机组成员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行飞行任务,任何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飞行任务指派。
  (b)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2)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当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内;
  (4)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往来于休息地点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5)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航空器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c)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航空器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135.263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 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 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d)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e) 在包含一个境外着陆地点的运行中,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22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8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2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4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35.265条 客舱乘务员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05条配备客舱乘务员或者在19座以下航空器配备客舱乘务员并担负应急撤离职责时,其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当配备一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b)在最低配置基础上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22小时。若值勤期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6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若值勤期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上述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c)合格证持有人按规定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值勤期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135.267条 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a)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客舱乘务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客舱乘务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第135.269条 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a)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c) 如果机组成员以取酬为目的参加其他运行,则在参加本规则运行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和飞行时间限制。
  (d) 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35.271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 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d) 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e) 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者6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4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f) 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G章 机组成员考试要求

  第135.291条 适用性
  (a)合格证持有人及其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的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检查要求。
  (b) 按照CCAR-142部批准的训练中心的人员,在满足本规则第135.339条和第135.343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为参加本规则运行的机组成员提供训练、检查。
  第135.293条 初始训练和复训中的驾驶员考试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任何人员也不得为其担任驾驶员,除非在参加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该驾驶员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对下列知识的笔试或者口试的考试:
  (1)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和手册;
  (2)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设备、性能和使用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按照适用情况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中的内容;
  (3)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确定其符合起飞、着陆和航路运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 导航和适用的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适用的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
  (5)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适用的仪表飞行规则程序;
  (6) 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原理,以及当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的高空天气;
  (7) 下列程序:
  (i) 识别和避让恶劣天气条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气情况,包括低空风切变时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旋翼机驾驶员,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 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8) 按照适用情况,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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