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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a) 灭火剂的型号和数量应当适合于可能发生的火情种类。
  (b) 在驾驶舱中合适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供飞行机组使用。
  (c) 旅客座位数量(不含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舱中方便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
  第135.165条 氧气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非增压航空器,应当配备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在下述不同高度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89条(a)款的规定为驾驶员配备氧气,并按照下列要求为机上乘员配备氧气:
  (1)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2)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氧气。
  (b)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增压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10分钟补充用氧,以供客舱失压需要下降时使用;
  (2) 航空器应当配备有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使得在客舱压力高度超过3000米(10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时能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以及当客舱增压失效时,能为每位驾驶员提供本规则第135.89条(a)款规定的氧气或者为每位驾驶员供氧2小时(取两者中较大值),并且在下述飞行时为机上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i)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供氧1小时。但是,如果在该高度以上的任何飞行时刻,该航空器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则仅需供氧30分钟。
  (c) 本条所要求的设备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驾驶员在飞行中易于确定每个供氧源的可用氧气量以及氧气是否输送到分配组件;或者在采用个人分配装置的情况下,使每个使用者能自己决定氧气的供应和输送;
  (2) 允许驾驶员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决定使用纯氧。
  第135.167条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设备要求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况除外:
  (1) 如果飞机按照下列要求安装了在俯仰和横滚36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
  (i)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ii)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iii)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iv)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v)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2) 如果旋翼机按照CCAR-29部第29.1303条(g)款的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并且该系统在俯仰±80°和横滚±12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机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730千克(6000磅)(含)以下。
  (b) 一个侧滑指示器。
  (c) 一个陀螺横滚和俯仰姿态指示器。
  (d) 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台或者数台发电机,能按照飞行中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向所需设备供电以及向电瓶充电。
  (f) 对于夜间飞行:
  (1) 一套防撞灯系统;
  (2) 仪表照明灯,使所有仪表、开关和量表易于判读,灯的直射光线应当予以遮挡,避免直接射到驾驶员的眼睛;
  (3) 一个至少带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g) 对于本条(e)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第135.169条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设备,至少能在飞行中向40公里(25英里)外的地面台站发送或者接收信号。
  (b)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云上或者夜间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无线电导航设备,能从所用的地面台站接收无线电导航信号。
  第135.171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载客运行的航空器设备要求
  按照本规则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个大气温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带有一个加温空速管。
  (d) 一个动力源故障警告装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于显示每一动力源对陀螺仪表提供动力的情况。
  (e) 用于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备用静压源。
  (f)单发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两套独立的发电系统,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飞行中所需仪表和设备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供电;
  (2) 除主发电系统外,还有一备用电瓶或者备用电源,能够提供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电负荷的150%的电能至少1小时。
  (g) 对于多发航空器,至少两台发电机分别安装在不同的发动机上,占总数一半的发电机的任何组合都应当具有足够的额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供电,但是对于多发旋翼机,所要求的两台发电机可以安装在主旋翼传动机构上;
  (h) 具有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两套独立动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发动机驱动泵或者发电机,每套都能驱动所有的由该套动力源驱动或者将由其驱动的陀螺仪表,并且在一台仪表或者一套动力源故障时不会妨碍向其余仪表提供动力源或者干扰其他动力源。但是,实施全载货运行的单发航空器只要求转弯速率指示器的动力源与侧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动力源分开。在本款中,对于多发航空器,每一发动机驱动的动力源应当位于不同的发动机上。
  (i) 对于本条(f)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第135.173条 仪表飞行规则(IFR)或者延伸跨水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涡喷飞机或者实施定期载客运行的多发飞机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讯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两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b) 除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器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信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7) 对于延伸跨水运行,还需要安装另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c) 在本条(a)款第(5)、(6)项和(b)款第(5)、(6)项中,如果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则该接收机是独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导航信号的一台接收机来替代一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d) 尽管本条(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安装并使用单一的远程导航系统和单一的远程通信系统用于延伸跨水运行。局方在批准时需要考虑下列运行因素:
  (1) 飞行机组具备将飞机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导航精度内的能力;
  (2) 所飞航路长度;
  (3) 甚高频通信的间隙时间。
  第135.175条 延伸跨水运行的应急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设备,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醒目标记的地方且在发生水上迫降时机上乘员易于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员使用的、经批准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衣定位灯。救生衣的存放应当易于为每位就坐的乘员取用;
  (2) 经批准的、具有额定浮力和容量能运载航空器上所有乘员的救生筏。
  (b) 本条(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应当至少配备或者包含有下列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救生筏定位灯;
  (2) 一个经批准的烟火信号装置;
  (3) 一套依据所飞航路适当配备的救生装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个篷盖(用作帆、遮阳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个雷达反射器;
  (iii) 一个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个舀水桶;
  (v) 一面信号镜;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个用于应急充气的二氧化碳(CO2)气瓶;
  (ix) 一台充气泵;
  (x) 两把桨;
  (xi) 一根23米(75英尺)长的系留绳;
  (xii) 一个磁罗盘;
  (xiii) 一包染色剂;
  (xiv) 一个至少带有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xv) 两天的应急食品供应,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应1000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额定载员,每两人1升(2品脱)淡水或者一个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钓鱼工具;
  (xviii) 一本适用于航空器飞行区域的生存指南。
  (c) 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条(a)款规定配备的救生筏应当装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或者当已达到经批准的发射机生产厂家确定的使用寿命的50%(或者,对于充电电池,达到电池充电使用寿命的50%)时,应当更换发射机中的电池(或者如果是充电电池,重新充电)。更换的新电池或者充好电的电池的新有效期应当清楚地标注在发射机外表面。本款中的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要求不适用于在可能的储存期内基本上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第135.177条 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肩带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涡喷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不包含驾驶员座位)的航空器应当在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配备有经批准的肩带。
  (b) 在配备有肩带的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时应当系紧肩带,但机组成员在履行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第135.179条 机载雷暴探测设备的要求
  (a) 除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旋翼机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为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按照本规则在夜间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旋翼机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c)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本条(a)或者(b)款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航空器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d) 如果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f) 本条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无需配有备用电源。
  第135.181条 机载气象雷达设备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运输类航空器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本条(a)款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c) 如果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e) 本条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无需配备备用电源。
  第135.183条 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航空器的应急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下列应急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急救箱,用于处置飞行中或者轻微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伤害,该急救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恰当固定,放在防尘、防潮和温度适宜的地方;
  (ii) 易于客舱乘务员取用;
  (iii) 至少装有下列种类和数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        数量
  粘性绷带,1英寸     16
  消毒药签         20
  阿摩尼亚吸入剂     10
  绷带压迫器,4英寸  8
  三角绷带压迫器,40英寸 5
  手臂夹板,非膨胀的  1
  腿部夹板,非膨胀的  1
  绷带卷,4英寸     4
  胶黏绷带,1英寸标准卷 2
  绷带剪刀         1
  防护橡胶手套或者等效非渗透手套 1双

  (2) 一把应急斧,放置在机组易于取用但在正常运行中旅客难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员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烟”和“系好安全带”信号装置。该信号装置应当在航空器地面移动、每次起飞或者着陆以及机长认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时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烟”的信号装置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29条的要求接通。
  (b)各项设备应当按照运行规范中确定的检查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状态并随时可以用于完成其预定的应急功能。
  第135.185条 附加应急设备的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a)款至(l)款的规定安装下列附加应急设备:
  (a) 应急撤离装置。起落架放下时其应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于地面1.83米(6英尺)以上的载客陆上飞机,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能协助机上乘员撤离到地面的装置。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辅助撤离装置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09条的要求。自动展开的辅助撤离装置在滑行、起飞和着陆中应当预位;但是,如果由于出口的设计达不到上述预位要求,并且辅助撤离装置在展开时能自动竖立,同时针对这些出口,按照CCAR-121部第121.161条(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应急撤离演示,局方可以批准对自动展开要求的偏离。
  (b)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每一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开方式应当有明显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应当在客舱宽度的距离内可以识别。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应当让通过客舱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员可以看到。下列各处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i) 每一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舱内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实际的客舱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附近均应当安装紧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
  (iii) 在阻挡客舱前后视线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处应当有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以指示出在其后面或者被遮挡的应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难以安装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可以将该位置指示标志安装在另一合适位置。
  (2)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标志和每一位置指示标志应当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规章对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的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位置指示标志的发光(亮度)下降到250微朗伯以下,则不能继续使用。
  (c)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灯光。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一个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应急灯光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灯光系统的电源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电源,客舱照明灯可以为应急灯光系统和主灯光系统所共用。应急灯光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
  (2) 为客舱提供足够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舱主通道中心线每1米(40英寸)间隔测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为0.538勒克斯(0.05英尺烛光);
  (3) 应当具有满足CCAR-25部第25.812条要求的靠近地板的应急撤离路线标志。
  (d) 应急灯的操作:除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规定(如本条(h)款所规定的)、仅用于辅助撤离装置的应急灯光子系统的照明灯(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灯光系统,在辅助撤离装置展开时能自动工作)外,本条(c)和(h)款中要求的各应急灯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可以从飞行机组位置以及客舱乘务员座位易于接近处进行人工操纵;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意外操纵的措施;
  (3) 当从任何位置将其预位或者接通时,保持点亮或者在飞机正常电源中断时点亮;
  (4) 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时预位或者接通;
  (5) 在紧急着陆后危急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10分钟;
  (6) 具有一个驾驶舱控制设备,其上有“开”、“关”和“预位”位。
  (e) 应急出口操纵手柄。对于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开的说明应当按照飞机型号审定的要求予以标明。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何操纵手柄或者操纵手柄盖的照明亮度下降到100微朗伯以下,则不得继续使用。
  (f) 应急出口通道。每一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提供应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区域之间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的每一通道应当畅通无阻且至少有50厘米(20英寸)的宽度;
  (2) 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附近应当有充足的空间,允许机组协助旅客撤离而不会将通道的无障碍宽度减少到本条(f)款第(1)项要求的宽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偏离本要求;
  (3) 从主过道到每一Ⅲ型和IV型出口之间应当有通道。从过道到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铺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挡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5部第25.813条(c)款第(3)项的规定为每一个Ⅲ型出口安装标牌;
  (4) 如果从客舱的任何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一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但是,如果帘布不阻碍通道的自由出入,则可以使用帘布;
  (5) 客舱之间的任何分隔处不得安装门;
  (6) 如果从任何旅客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客舱与其它区域的分隔门道,则该门应当具有锁定在打开位的功能,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中该门应当锁定在打开位。锁定机构应当能够经得住CCAR-25部第25.561条(b)款中所列的门及其周围结构在承受最大惯性力时所附加的载荷。
  (g) 外部出口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以及从外部打开该出口的方式应当标明在飞机的外侧。机身一侧的每一旅客应急出口应当用5厘米(2英寸)的彩色带描画其轮廓。每一外侧标志(包括彩色带)应当以明显的色彩反差将其与其四周的机身区域区分开来。该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标志反射率为15%或者更低,则浅色标志的反射率至少应当为45%;
  (2) 如果深色标志的反射率大于15%,则应当确保浅色标志的反射率与深色的反射率之间至少相差30%;
  (3) 不位于机身两侧的紧急出口应当能够从外部打开,并以红色明显标明适用的指导说明,如果红色与背景色的反差不明显,以鲜铬黄色标明,当该出口只能从机身的一侧打开时,应当在机身的另一侧明显标明这种情况。
  (h) 外部应急灯光和撤离路线。
  (1)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外部灯光;
  (2)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i) 地板高度出口。机身一侧大于111厘米(44英寸)(含)高、50厘米(20英寸)(含)宽(但不超过117厘米(46英寸)宽)的每一地板高度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而从客舱无法接近的出口)、机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应当满足本条有关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特殊情况,无法满足本款要求但能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对本款规定的偏离。
  (j) 附加的应急出口。客舱中经批准的、规定的最小应急出口数量以外的应急出口应当满足本条(f)款第(1)、(2)项和(3)项以外的所有适用要求,且应当是易于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载客的涡轮喷气飞机上,每一个机腹出口和尾部出口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2) 安装在该出口打开装置附近的显著位置,并在距离76厘米(30英寸)处可以读的标牌进行标识,同时说明该出口被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l) 便携式应急照明灯。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从每一客舱乘务员座位处可以取用的应急手电筒。
  第135.187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在航空器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1)该航空器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3)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i)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ii)在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对该航空器的运行作出规定。
  (4)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b)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1)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2)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c)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第135.189条 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本规则第135.41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的信息:
  (1) 设备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飞行机组的正确处置程序;
  (2)列出所有与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正常工作相关的输入源。
  (c)飞机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及其安装应当满足相应的适航要求。
  (d)本条中规定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135.191条 航空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性能要求
  (a) 除本条(b)、(c)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实施单发航空器的云上载客运行;
  (2) 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多发航空器的载客运行,除非航空器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b) 尽管有本条(a)(2)的限制,如果多发旋翼机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该旋翼机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则多发旋翼机可以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近海载客运行。
  (c)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时,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沿计划航路(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且预报的天气状况将持续保持到预计到达目的地时刻后至少1小时,则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
  (2)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航空器从起飞机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不超过15分钟的距离起,沿计划航路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则可以:
  (i)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出发机场起飞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飞行到距出发机场不超过15分钟飞行时间的位置处;
  (ii) 如果在计划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时,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航空器的运行;
  (iii) 如果在该机场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无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进近时,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
  (d)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而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当其临界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当其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193条 陆上航空器跨水运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陆上航空器可以实施跨水载客运行:
  (a) 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b) 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d) 对于旋翼机,装有浮筒装置。
  第135.195条 空重和重心数据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运行多发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的空重与重心是在最近36个日历月内实际称重确定的数据计算得出的。
  (b) 本条(a)款不适用下列情况:
  (1)自颁发初始适航证之日起不满36个日历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运行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载重和平衡系统的要求。
  第135.197条 航空器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135.199条 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配备有飞行仪表空速管加温系统的运输类飞机应当安装工作正常的、满足CCAR-25部第25.1326条规定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 135.203条 机舱材料要求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货舱或者行李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号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上容积大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为C或者D级的每个舱,其顶板和侧壁板衬垫应当由下列材料之一构成:
  (1) 玻璃纤维加强树脂;
  (2) 满足CCAR-25部附录F第Ⅲ部分试验要求的材料;
  (3) 铝制材料(仅限于1989年3月20日前获得安装批准的衬垫)。
  (b) 在本款中的“衬垫”包括影响衬垫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设计结构(如接头或者紧固件)。

D章 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第135.211条 适用性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实施目视飞行规则(VFR)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时需满足的运行限制和天气条件要求。
  第135.21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要求
  除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飞机:
  (1) 昼间飞行时,离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离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 夜间飞行时,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区,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 旋翼机在飞越人口稠密区上空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第135.215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能见度要求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如果云底高小于300米(1000英尺),则飞行能见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第135.217条 旋翼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的目视参考要求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驾驶员应当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参考,或者在夜间飞行时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灯光参考,能够保证其安全操作旋翼机。
  第135.219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燃油供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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