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明确和调整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6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4]1号 2004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前一阶段,部分分局提出了一些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云南省分局《云南省关于间接申报业务问题的请示》(收支请(3)号)(见附件1)的答复:
(一)第一个问题的处理程序如下:
该问题属于福费廷业务申报的问题,应当按照《
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4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3]2号)等规定执行,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1.如果已做福费廷业务的银行将福费廷业务又转让给境外另一家银行,则境外买入行将福费廷款项汇入境内时,境内卖出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申报。
2. 如果已做福费廷业务的银行将福费廷业务转让给境内另一家银行,则(1)如果该卖出行从境外实际收到福费廷款项后再将该款项划入境内买入行,则由福费廷业务的卖出行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申报。(2)如果福费廷业务的买入行从境外实际收到福费廷款项,则由福费廷业务的买入行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申报。
(二)如出口企业的结汇行与解付行并非同一家银行,则结汇行在收到来自境外的款项时,应于结汇当日向申报主体发出结汇水单,在结汇水单上写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申报主体应于何日前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申报主体在结汇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其中,账号为款项结汇后解付入申报主体的收款账号。申报主体为机构的,结汇行应在结汇前首先建立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二、对云南省分局《云南省关于光票托收业务中现钞托收是否要申报的请示》(收支请(4)号)(见附件2)的答复:
银行为残损的可自由兑换外币现钞办理光票托收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该交易的性质为“存放国外存款”,目前对私申报中无相应的交易编码,因此暂时申报在“资本-其他投资” 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200”,交易附言注明“残币托收”;当委托人从境外收到划回的港币时,该交易的性质应为“货币和存款的收回”,但目前对私申报中无相应的交易编码,因此暂时申报在“各类资本撤回”,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4000”,交易附言注明“残币托收划回款”。
三、对上海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申报若干问题的请示》(上海汇收支[2003]3号)(见附件3)的答复:
(一)委托贷款的存量报送问题
境内委托人在境内委托银行办理对境外委托贷款时,如果受托银行在会计处理上将境外委托贷款列入表外业务进行核算,则委托人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无需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果受托银行在会计处理上将境外委托贷款列入表内业务进行核算,则该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申报。
(二)有关非居民持有的人民币存款
根据《
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无论该资产、负债和损益的表现形式是外汇或人民币。非居民在境内银行的人民币存款属于该银行的对外负债,境内银行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属于该银行的对外资产,银行均应当按非居民所在国家(或地区)填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或“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