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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对保险外汇业务凭证实行登记管理。建立“库存凭证登记簿”(见附件4)和“保险公司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登记簿”(见附件5)。“库存凭证登记簿”用于反映各级外汇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入库、领用和库存情况。保管人应按季度填写“库存凭证登记簿”。“保险公司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登记簿”用于反映保险公司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八条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凭证,应加注“作废”字样,并在“库存凭证登记簿”上标明相关内容。对发生凭证遗失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 业务档案的销毁。业务档案的销毁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由申请科室填写申请,说明销毁原因、名称、数量、销毁档案类型等内容,提交分管处长审核,再经处长批示后,方可实施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外汇局对《暂行规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各类业务档案和文件资料,按照完整、真实、保密、安全的原则进行归档、保管、登记和销毁,并留存5年备查。

第五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外汇业务监管实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报告制度。

  各分局应认真组织落实辖区内保险外汇经营机构及外汇指定银行的报表报送工作,按季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撰写保险外汇监管分析报告报送至总局经常项目司。总局在接到各分局报送的报表和保险外汇监管报告之后,负责汇总分析。

  季度统计表在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总局经常项目司,季度分析报告在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总局经常项目司。

  各分局还应在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内将辖区内全年度保险外汇业务分析报告报总局。

  第二十二条 针对疑难问题和热点问题,建立特别报告制度。

  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业务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迅速做出反应,及时从保险经营机构及相关方面了解情况,弄清楚问题产生的原因、背景,探求可能的解决之道,并将问题反馈至总局经常项目司,必要的时候撰写专项调研报告报送总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出台政策法规的跟踪反馈制度。总局有关保险外汇业务的法规或通知下发之后,各分局除应认真及时进行转发外,还应组织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就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撰写报告反馈总局经常项目司;总局在收到各分局信息反馈后,应根据政策的实施效果,对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制度进行调整。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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