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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审核授权控制。按照《暂行规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权限,各级外汇局在权限内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外汇业务。在审核各项业务中,应遵循逐级有限授权、分类区别授权、适时调整授权。任何一项保险业务外汇管理行为,必须经业务初审和复核两个人以上(含两人)办理完成。

  第九条 核准时限。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关保险外汇业务完整申请文件后,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应报本(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应在受理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十条 受理申请材料、核准有关业务时,必须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外汇业务内部处理单”(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外汇业务内部处理单”全面反映业务处理及核准的时限、权限,是对保险外汇业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核准文件。做出市场准入、退出核准的,以外汇局发文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做出其他核准的,按要求向申请单位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2)。上述外汇局发文和“保险外汇业务核准件”是保险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法定文件,是对保险外汇业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保险结售汇业务核准实行登记制度,外汇局应认真填写“保险结售汇业务核准登记簿”(见附件3),用以系统反映辖内保险机构结售汇核准情况。

第四章 凭证和业务档案内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外汇业务凭证是指《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四条 业务档案包括保险外汇业务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外汇业务内部处理单、各类备案函以及其他业务档案,不包括一般文书档案。

  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由总局统一印制。分局根据所辖地区业务量的规模向总局申领空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保险外汇业务核准件、内部业务处理单由总局统一格式要求,各分局按照总局样本自行印制。

  第十六条 空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应指定专人保管,设专柜存放。凭证保管人在每个季末负责盘点《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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