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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5]118号 2005年11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的有关规定,为便于操作,现就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在核定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时,应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并参照以下档次具体核定:

  (一)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5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500万美元。

  (二)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5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1000万美元。

  (三)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不超过2000万美元。

  各外汇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资产以及每日结售汇头寸数据报送质量等状况,对上述档次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进行适当幅度的调整。各外汇分局应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核定结果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指标均为该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对该外国商业银行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仍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但可以纳入其主报告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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