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及外资参股或投资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法规依据分别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对于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外汇经营账户不需外汇局核准,但其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和验资账户等须经外汇局核准。
对于未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开立的任何性质外汇账户均须经外汇局核准。
目前,我局正在着手制订有关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今后,不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立外汇账户方面,将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分别加以规范。
五、 其他方面的问题
关于第8个问题,首先,对于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我们认为《
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以下简称《保税通知》)第三条,并非限制境内企业只能通过保税仓企业对外付汇,境内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企业付汇,但应当提供《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应凭证:(1)进口合同(境内企业与外商直接签订);(2)进口付汇核销单;(3)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4)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5)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6)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合同的买方、进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相一致。
对于暂寄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应当严格执行《保税通知》的规定,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