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职工住宅之间或者职工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的,相关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使用意见,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等向涉及物业的业主公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售房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
(六)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