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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已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进行调整;已部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原规定补交;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本办法补交。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已售公有住房时,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高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不再交纳;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低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须补交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起30日内,将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同时将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须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或维修项目所需金额较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敷使用时,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制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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