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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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