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三(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 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 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 1 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二十八条 申明获得优惠待遇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
(二)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
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章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三、各方应当规定:
(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
(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 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核查
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