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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
  (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 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 生产、加工或装配;
  (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 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2];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3];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4];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 =--------×100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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