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按本公司有关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采用证券公司结算模式或托管人结算模式。证券公司结算模式是由证券公司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包括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部经纪业务的资金净额结算;托管人结算模式是由托管人通过其以自身名义在本公司开立的唯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全部资金(包括证券公司集合管理资产)的净额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用证券公司结算模式的,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向本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用托管人结算模式的,有关托管人应获得本公司对其从事该项结算业务的准入资格批准。
第十五条 获得该项业务准入资格的证券公司、托管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申办该项结算业务前,应当已与我公司签订有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第十六条 本公司按现行结算备付金管理规定,确定和调整结算参与人备付金账户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参与人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第十七条 如结算参与人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视为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对其资金交收违约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违约金额,按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违约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结算参与人可于交收日(T+1日)15:00之前,向本公司提交资金交收违约扣券申请书,指定发生违约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及违约金额。本公司按其指定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市值达到违约金额的120%(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证券账户所有证券价值不足违约金额的120%,即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全部证券。
如结算参与人不予指定违约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本公司有权自行确定暂扣的相当于违约金额120%市值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