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指导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我部制定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承办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