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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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