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