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4〕107号 2004年4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要求,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许可证》(式样附后)。新许可证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
二、对
《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许可证》。
三、《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