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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俞影如,女,1944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中心主任。
  二、案件事实和仲裁经过
  林周毅系旅美台胞。1992年12月21日,林周毅与活动中心签订《合作经营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约定由林周毅提供60万美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活动中心提供土地使用权(不作价)作为合作条件设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由林周毅负责经营管理,林周毅不在杭州时,由俞影如全权代理。合作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公司章程中无关于林周毅去世后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林周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住址为“台北市景美区育英街45巷15号”,并确认其在美国的住址为“355 BARBARA LANE,DATYCITY,CA94105U.S.A.”。合作公司的地址与活动中心的地址相同,即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1993年1月11日合作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纠纷难以解决,2004年4月29日,活动中心以林周毅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仲裁期间,2004年7月10日,林周毅因病在沪去世。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以林周毅未履行报批和领取办学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致合作办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出涉案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
  仲裁期间,贸仲上海分会向林周毅送达相关仲裁文件的情况如下:
  (1)2004年4月29日,按前述台湾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因收件人已搬迁被退回。
  (2)同年6月9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再次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被名为“JUDY”的人签收。
  (3)同年7月28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该信件投递情况不明。
  (4)同年8月24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延期开庭通知,该信件被退回。
  在此情况下,贸仲上海分会要求活动中心进一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活动中心答复称无法提供。贸仲上海分会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将前述美国地址认定为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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