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
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
公司法第
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企业改制商事案件的审理,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理顺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注重维护改制成果和社会稳定。这里我谈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能否诉请改制行为无效的问题。改制的国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企业职工能否起诉主张改制行为无效,审判实践存在争议。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尽管这一规定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其是国企转让产权的依据,对国有产权转让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改制企业违反上述规定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代表企业职工提起确认改制行为无效之诉。但应当明确,如改制行为因无效恢复到原有状态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仍应由企业自身和当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七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容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五)关于审理涉及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
为配合新
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将启动关于适用
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下面,我就
企业破产法施行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
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破产债务人实体争议的审理问题。新的
企业破产法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强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审理程序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实体争议要适用两审终审的原则。审判实践对于此类争议是否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存在争议,考虑到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多样性以及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对于有关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的审判庭进行审理。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新破产法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按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必然要产生大量的二审终审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本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199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密切配合下,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截至2006年底,全国有4252户国有企业通过政策性关闭破产平稳退出了市场,837万名职工得到了妥善安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该项工作的平稳推进起到了重要作用,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目前,总体规划内还有约1000户困难企业需要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国务院相关部门已经确定2007年是申报项目的最后一批,总体规划内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都要纳入此次申报范围,今后不再组织全国性的项目申报工作。按照总体规划,到2008年底要全部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以后的国有企业破产将严格按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再接再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地处理好这批案件,圆满地完成这一历史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