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依斯公司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爱依斯公司的申诉理由是:(1)本公司的锅炉吹管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点多,多海涛受惊吓的时间是4月21日,锅炉吹管已结束,多海涛不可能是受锅炉吹管的响声的刺激,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多海涛的病是精神分裂症,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3)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证据。(4)本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构成对工伤事实的自认。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
焦作市劳动局答辩称,多海涛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病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军160医院4月21日的病历为证,所以申诉人提供的锅炉吹管的时间应不予认定,多海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多海涛的工伤形成与爱依斯锅炉爆吼声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多海涛辩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工人证言和解放军160医院的原始病历。申诉人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确认后在医疗期满终结时,对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多海涛的病不是在工伤过程中伴发的,应该认定成工伤。焦作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爱依斯公司未上诉,之后多海涛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大,爱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在数额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认为太高,遂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目前民事判决已部分执行。
2.从庭审情况看,多海涛的母亲葛翠环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绪非常激动,有哭泣、并使用过激言语情况,其家庭中有三个子女,多海涛是精神分裂症,其姐姐(多海涛舅舅的女儿,因父母双亡,自幼跟随多海涛的母亲生活)是先天聋哑、先天性畸形,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等病,家庭较特殊,一旦撤销工伤认定,很有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不安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