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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用水单位从水库取水应否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

  二、需要请示的问题
  该案涉及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即《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是否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规定。
  《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与《水法》一致。而湖北省政府制定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由于该条将应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扩大为湖泊(含水库),与《水法》规定不一致,审理中对《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适用产生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从水库取水征收水资源费,超出了《水法》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范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予适用《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显然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作为例外排除。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作为在水库取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水库占全省水资源量的50%以上,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要渠道,因我省水库大多系拦蓄自然江河形成,并未改变河流的自然流域属性。因此,在水库中取水应当征收水资源费。且水利部正在制定的水资源费条例已将从拦蓄自然流域水工程取水作为征收水资源费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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