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用水单位从水库取水应否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
(2004年4月25日 [2004]行他字第2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行他字第5号《关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水法对水资源属于国有和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国务院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前,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外,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应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目前水库分为设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和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有供水功能的水库,且水库管理单位已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的,用水户仅需按用水量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向水库管理单位支付水利工程水费,无需再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则用水户应当依法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请示一案法律适用的请示报告
(2004年11月29日 [2004]鄂行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对《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参照适用认识分歧,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荆门市供水总公司所用水源取自漳河水库,每月向漳河工程管理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因一直未缴纳水资源费,湖北省水利厅多次向原告下达催缴水资源费的通知。其间,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缴纳部分水资源费后,拒绝继续缴纳。2003年11月27日,湖北省水利厅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通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2000年11月至2003年9月在漳河水库取水9000余万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及滞纳金520余万元。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湖北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2)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水资源费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