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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六、关于抵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抵消权制度,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禁止抵销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行政清理阶段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消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其是否符合抵消权的条件并作出裁决后,管理人应当即时将裁决结果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原则,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提出抵消,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行使抵销权。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如属小额债权诉讼、劳动争议类案件,直接由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合理确定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对此类案件,在按照破产法规定由破产案件受诉法院受理的前提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级别管辖标准,指定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有关证券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消权诉讼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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