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二、关于三中止问题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以前,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避免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强制执行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不公,人民法院对进入行政清理工作的证券公司采取了“三中止”措施。实践证明,该项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实施“三中止”措施期间,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在“三中止”期间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中止”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

  三、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时,可能存在少量应当弥补或者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而未弥补或者未收购的情况。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于该部分债权,可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计额或行政清理程序中的个人债权登记额,与实际拨付的差额进行预先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申报债权应确认其表决权额。财产分配时可对预申报的债权应分配的财产提存,收购工作完成后,按实际收购金额对应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进行实际分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公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对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个人债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的部分,国家不予收购。对此部分不予收购的债权,应当依法参与破产清算。债权额在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行政收购,直接参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根据《收购意见》和《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个人债权实行打折收购政策,个人债权收购资金来源于两个部分:90%来自保护基金公司;10%来自于地方政府。个人债权被收购的部分,地方政府取得相应的10%债权。另外,根据国办发电(2006)10号的规定,机构名义个人债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可以帮助集资机构筹措资金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但收购比例一律不得高于国家对个人债权收购政策的规定。地方政府如果出资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也应代位取得相应债权。对于地方政府出资收购形成的债权,地方政府可自行向管理人申报或预申报相应债权,也可委托保护基金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债权申报。有关债权转让给保护基金公司的,由保护基金公司申报债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