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07年11月20日)
同志们:
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经过一天多的时间,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各项主要议程,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这次会议内容丰富,我们广泛交流了经验,进一步开阔了视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阐明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分析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对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并就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再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人员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以及管理人的组成形式。但是,并非清算程序中的所有工作都由管理人完成,不同社会中介机构所擅长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如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审计事务,以及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事务,均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辅助清算。
企业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聘用以及如何支付费用没有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聘用中介机构参与执行、破产工作已经有了相关的办法,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这也是对
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释。如果聘用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范围内,参照指定管理人的方法聘用。
关于聘用人员的费用,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拍卖机构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规定了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佣金的比例。没有规定的,应当本着降低成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