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合同抗辩引起第三人的追加问题。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相当于原告的地位,后者往往是支持原告或者被告,本诉的结果会影响其利益,一般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胜诉保全其利益。有第三人的诉讼也是合并诉讼的问题。如在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签订许可合同,使用有合法来源,这时是否追加那个“有来源”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能否作为抗辩的理由?诉讼法律关系上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做法是不追加第三人,有关事实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另一种做法是追加第三人,在程序中查清关系到全案事实的那个许可合同是否真实,从而对侵权行为进行判定。我认为作为一审案件的法官来讲,在不追加相关的具有法律后果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有些关键事实没有做出认定时,依法在二审有时可能要冒发回重审风险。在漏掉当事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要发回重审。因此一审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便于查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而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当然有时候追加第三人可能期限要延长,不能及时结案,但如果从案件到承办法官手里很快考虑到这个问题,不会拖延时间,更重要的是减少了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当然依法不应追加的不能追加,避免影响办案效率和不当地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络的出现和今天的广泛使用,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许多新问题。有的同志提出问题,将一篇文章放在网站上供公众阅读,属于“发行”、“出版”还是“发表”?电子邮件的证据如何认定?在网络上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算国内外发表等问题。在我看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涉及多个层次问题:一是网络上保护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有现成的法律、条例、司法解释可适用。
著作权法上所谓的“传播权”就是把他人作品公开上载到网络上,供其他人以不特定的时间、不特定的地点可以获取。当时未解决这个问题在国际和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很久,美国想用“出版权”涵盖进去,而欧盟有的专家提出“复制权”涵盖,最后理论界和国际上提出了以新的解决方案,统一确定为“传播权”。“传播权”是独立的权利,其中并没有“发行”、“出版”的问题。关于商标权的侵权和域名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很具体和专门的规定,在此我就不再赘述。二是涉及刚提到的“发表”的问题,著作权讲的“发表”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公诸于众的行为。不能仅理解为纸面的报刊杂志和图书出版。在互联网上公诸于众,也能认定为
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发表”,如果对此种事实采取了公证等手段,将证据固定下来,就是一个重要案件事实,不能把互联网排除在外。互联网是一种媒介,它与其他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的著作权法律地位都应当是一致的,将来慢慢地还会成为支持和促进一系列重要产业产生、发展的技术工具。三是关于证据问题,
合同法、证据规则都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法官没有必要排除其效力或者说是一种证据来源,任何能够提供有关案件客观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其来源和取得方式又不为法律所禁止,为什么否认事证据材料呢?当然此类证据的真伪在发生争议时不易判断,不能因为不易判断就否认是证据来源。所有证据都要依法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附之以其他的必需的法官调取和调查证据互相印证,证据只有依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为证据载体的介质受到影响。对于取得不了证据优势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完全可以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