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商标法》修改以后,对这个问题争议已经不算太大了,连行政系统也是个案认定。2002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条也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提出为什么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些情形:一是根据案情的需要,二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案情的需要”很多同志不理解,在
商标法修改以后,驰名商标作了一个界定,一是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是不注册的驰名商标。不注册的驰名商标(特别是涉外的商标)向国家登记时要给予优先的保护;构成《
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侵犯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法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且可以跨相同和相类似商品的保护。这里的不同点对民事责任来说,是对侵犯不注册的驰名商标仅仅是负停止侵权的责任;注册的可以跨类别保护商标权。
在这种不同的情况下,商标侵权案件要涉及跨种类保护,或者只有商标驰名才能得到的停止侵权的保护,在保护商标时就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对于不跨类别的保护,商标无论是否驰名都应当受到保护。没有必要确认商标驰名也能获得保护的商标,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就不要认定商标是否驰名问题。
在《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涉及恶意的推定问题,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恶意推定”就认定不了,域名纠纷就处理不了。所以说所谓的“案情的需要”有具体的内容,司法解释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不认定驰名商标就能够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的,就不认定驰名商标,也不能给予认定。这样就使驰名商标既有特殊的保护,又把它放在正常的位置。所以在驰名商标问题上,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认定,当事人需要的可提出请求。对不需要认定的,一般不倾向认定,“需要”是有确切含义的。
四是专利侵权等同原则之宽严度的问题。关于专利侵权问题,通过去年专利审判座谈会有了一些很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的精神,曹院长的讲话及我的总结讲话首先强调了对侵权行为的规范认定问题。由于考虑到专利侵权有独特的审理方法,应当分三步走。其次是强调执法的标准,特别是专利侵权中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执法的尺度要统一。这种情况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是客观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客观基础的限制。比如说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有客观基础,要求三个“必须相同”,而且是否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这些因素都不是主观的。同时还提出了矛盾的协调机制,要求抓好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析“三步走”的审理思路。所以说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确实有宽严度把握的问题,我认为专利审判中,除了要做到公平、公正、利益平衡以外,特别要把握客观实际,把基础事实查清楚,只是必须和可以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