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知识产权的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问题。从全国的情况看,有一些案件常常在审理中发生主体的合并、诉讼标的的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的问题,究竟是否合并审理以及如何处理?有的案件原告的权利只有一项,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多个,由于法院立案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理解和看法有时有分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实际上是民诉法、民事诉讼理论当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同种类的共同诉讼两种基本的类型,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否则查不清事实,无法适用法律。在同种类的诉讼中,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可以把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计划经济下房屋所有权人房管所和租户之间的诉讼,如房管所要起诉多个租户,可以说房管所与每一个租户构成一个独立合同关系,为了简便程序把这些可以分开的诉讼放在一个程序中审理,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当事人的诉讼。知识产权诉讼中也有类似的问题,如商标等多发性侵权的一些问题。对相互牵连的案件或者请求共同进行诉讼的,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处理这类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还是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方便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近年来,有的同志提出“新两便原则”,实际上本质特征还没有变,只是赋予时代新内容、新提法。而“两便”最根本的还是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诉讼,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群众,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
是否进行共同诉讼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定赔偿的适用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到底是针对一行为,还是指多行为合并也适用这个限额的赔偿,这就有分歧。到底是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标准还是以权利为标准?从一个权利被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行为侵犯,到底是以行为分案件还是以权利分?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能有若干个被告同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相同的权利就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中可列多个被告合并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断进行,一个行为只要不是共同实施的,分别有不同的侵权主体或者行为,一个行为就作为一个侵权案件,当然不排除有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我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同志讨论时认为首先要把握“两便”原则,一切思路为群众想。其次是以不同的行为来确定一个单独的案件。这种方式比较科学,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行为侵犯一个权利,如果法院当作一个案件审理,案件数量肯定受限制,办了那么多的事情最后只作为一个案件。事实上,它们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行为作为一个案件,以此为基础可以合并作为同种类的诉讼审理,以一个程序审理,作出一个判决或者不同被告分别作出多份判决,当然不能合并审理的除外。这样,法院的任务量能够得到公正的体现,同时案件也比较好处理。一个行为侵犯一个权利就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就可以适用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如果说十个行为、十个被告都侵犯一个权利,这样一个案件也只是适用一份50万元以下的赔偿,就可能与原来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偏离。所以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要从权利不失衡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立案和审判,比较有利于诉讼,也方便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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