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符合规定的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答卷(答题卡)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三百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者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二年内不得设置考区。
有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的,应当报司法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同级行政区域合并设置考区。
变更考区设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考区设置一个以上考点。
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者违纪现象严重的考试场所,二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二十六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考点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答卷(答题卡)收发、封装、保管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根据应试人员人数在考点设置考场和备用考场。
第二十九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题,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三十人或者二十五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