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4]第4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吉民三他字第7号《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处理意见。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与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于1999年11月2日签订的中韩合作经营齿科医院合同书第34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友好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仲裁机关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本案应当按照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仅约定其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但未同时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关,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柳大熙以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2004年12月14日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吉民三他字第7号 200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柳大熙(韩国公民)诉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受理柳大熙的起诉,并根据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报请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同意延边中院受理此案,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