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能选定临时仲裁或独任仲裁员。本案所涉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是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对提单持有人是不公平的。而且,该仲裁条款指定的是独任仲裁员,不仅未赋予提单持有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且所确立的临时仲裁方式亦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提单仲裁条款是不能执行的,应认定为无效。
仲裁条款是提单的当事人为合意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设定的,该条款独立于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权利义务条款。由于原告代位行使的是提单持有人向货损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在仲裁条款不能有效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亦不能约束代位求偿的原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和第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我院拟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中国黄埔港,我院依法有管辖权。
三、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与承运人磋商,特别是像本案提单已转让至托运人、收货人之外的保险人手中时,就更是如此。在此情况下,若认定提单仲裁条款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则有失公平(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此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与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商定一个更合适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兴趣,导致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应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提单仲裁条款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没有约束力,承运人无权援引提单仲裁条款对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