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5日,该批货物到港后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货证实,B/L No.3提单项下货物破21包,B/L No.6提单项下货物破15包、短少1387包。
由于进口商已就该批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依约赔付人民币245677.24元。2001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致函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提出索赔未果,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案中所涉提单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曾就本案所涉争议提交任何形式的仲裁。
二、广州海事法院的审理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是否能有效约束进行代位求偿的原告。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提单持有人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以后,代位行使提单持有人享有的对实际承运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精神,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基本原则是,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予以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定。本案中,仲裁协议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英国法律。而外国法的查明属于事实问题,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对外国法的查明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
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被告主张提单仲裁条款有效,但其提供的,《1996年
英国仲裁法》无中文译本,且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自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故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本案被告对英国法的证明不够充分,本院不能查明英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