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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4]第4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约定:“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即英国1979年仲裁法以及以后历次修订案。
  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本案提单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应转移给厦门保险公司。在厦门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厦门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2004年12月2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3]粤高法民四他宇第3号  2004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2)广海法初字第240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案中所涉提单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海事法院经研究向我院请示;我院经研究,决定向钧院请示。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件事实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和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均为中国内地企业。2001年4月30日,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所属“JANDLUGOSZ”轮受载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鱼粉3000吨,并签发B/LNo.3和No.6号提单。提单载明,启运港秘鲁PAITA,目的港广州黄埔。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载明:托运人、承运人、租船人和(或)收货人在本提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适用英国1979年仲裁法及以后历次修订案提交伦敦仲裁。Alan Burbidge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的及所有的索赔请求在最后卸货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出仲裁(That should any dispute aris eunder this Bill ofLading between Shippes,Carrier,Chartererand/or Consignees,the matter in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in accordance toArbitrafion Act 1979,as amended from time and it is hereby agreed,Mr.Alan Burbidge to act as sole arbitrator.Any and all claim to be presented and arbitrated, if so required, within twelve months Of finaldis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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