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翔公司对华强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合营企业作为法人,有权对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原合营企业股东之间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不能直接约束合营企业,该约定对合营企业是无效的。(2)原三方股东中的中方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原三方股东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因股东的变更而失去效力,作为新股东的华强达公司不能以原股东间的合同约定,对抗合营企业行使诉讼权利。
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两个问题:一是合营企业华翔公司起诉股东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即合营企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华翔公司及合营企业合同的受让方华强达公司。
关于第一个问题,青岛中院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上述规定虽未正式通过公布,但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另外股东针对出资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股东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依据的是合营企业合同。公司登记设立后,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出资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股东责任。而且,从诉讼角度看,股东之间违约之诉的诉讼权益承受者并非守约股东本人,而是合营企业,从这一角度讲,公司完全可以独立的作为原告,向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股东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青岛中院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本案争议的事项是股东对合营企业的出资义务,争议的事项属于合营企业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合营各方,也当然约束合营各方共同成立的合营企业。股权转让是概括转让,包括争议条款在内,因此,仲裁条款也约束华强达公司。故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华翔公司起诉。青岛中院倾向于此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但仲裁条款约束的必须是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本案中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只有最初参加合营的三方,并不当然约束合营企业,华翔公司不受合营企业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合营企业成立后,合营企业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合营企业自然也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股权转让并不意味争议解决方式的必然转让和继受,华强达公司受让股权后,须明示加入仲裁条款才受其约束还是只要不明示反对就必然受其约束,有待于明确。因此,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我院的处理意见